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东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名衡X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湖南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房地产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所购名府花苑A6-1房位于衡阳市X村,建筑面积95.2平方米,单价2018元/平方米,金额192114元。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53000元之后,前往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发现被告开发的名府花苑项目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需赔偿给原告1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普丰房地产公司开具的NO.(略)号收据,旨在证实胡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普丰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普丰房地产公司开具的NO.(略)号收据,旨在证实胡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普丰房地产公司支付5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4、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实普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名府花苑”项目截止2012年4月12日止,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普丰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对于胡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3日,胡某与普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买卖的标的为衡阳市X村名府花苑A6-X单元A6-1房,建筑面积为95.2平方米,单价为201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92114元,胡某应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房款53691元;2、普丰房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7月18日向胡某交付房屋,特殊情况可延期三个月,三个月后还不能交房,每月按所交房款2%的合同违约金向胡某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当日,胡某即向普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00000元,普丰房地产公司向胡某出具了编号为NO.(略)的收款收据。2011年8月9日,胡某向普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3000元,普丰房地产公司向胡某出具了编号为NO.(略)的收款收据。此后普丰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胡某交房。2012年4月12日,胡某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得知普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销售的“名府花苑”楼盘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胡某在与普丰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向普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该楼盘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普丰房地产公司亦未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事进行告知。胡某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即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普丰房地产公司对预售的名府花苑楼盘截止本案起诉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胡某所受的直接损失应为:胡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因胡某并不能举证普丰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胡某要求普丰房地产公司按原告所交房款一倍的金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普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胡某已付购房款153000元;
二、被告湖南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已付房款资金利息损失9765.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基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从所交房款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止,后期另计);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湖南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兵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