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10月29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63.25元、出院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出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孙××和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8时30分,张××乘坐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孙××驾驶豫x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南行驶,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口豫x号轿车前部与豫x号出租车左前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3163.2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的妻子常继红护理。在张××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壹月半。在张××住院治疗期间,孙××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09年9月2O日张××在洛阳市西工普天大药房购买药物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维思通(利培酮片)、同仁脑活素(吡拉西坦片)共计40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张××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孙××依法进行赔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63.2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出院后的购药支出4000元,因其购买的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维思通(利培酮片)共计3040元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该3040元不予支持,而购买的同仁脑活素(吡拉西坦片)960元用于治疗脑外伤,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其提供的2009年3月到8月其在洛阳富有石化有限公司月收入为1900元,而其在2009年9月、10月在洛阳市××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月收入为7500元,虽有2009年l0月原告张××的完税证明,但其月收入7500元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个月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原告张××的固定收入为每月19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张××住院13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其误工按58天计算,共计3673.33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陪护费,按医院出具的一个人陪护证明和其妻常××的月收入1500元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3天,共计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法有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的出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该300元票据中有公交IC卡发票150元,该院予以扣除,其他150元系交通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结合原告张××的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123.25元、误工费3673.33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56.58元,扣除被告孙××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3856.58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负担450元,被告孙××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及各种损失x.2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及一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29日8时30分,本人乘坐豫x号出租车,在九都路X路口与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上诉人的伤害、住院而产生的误工、医疗、护理等费用。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出院购买的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维思通(利培酮片)共计3040元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而不予支持。我认为,出事故时我的头部将出租车前挡风玻璃撞碎,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施普善针及维恩通两种药的治疗适应症有明确标明:维思通(利培酮片)的适应症2,可用于治疗双相情感障碍的躁狂发作,其表现为情绪高涨、夸大或易激怒、自我评价过高、睡眠要求减少、语速加快、思维弃逸、注意力分散、判断力低下。我头部被撞后有以上症状,故购买此种药物。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适应症:颅脑损伤后脑功能障碍的改善。这种药物是适合我头被撞后的症状的。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合理,应予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我2009年9月的工资为1900元不对。公司8月25日开业后,我有保险、车辆交易等项业务提成。所以我的工资被认定为2500元,提成及其他为5000元。因8月29日被撞后9月没上班,10月,我委托他人代我办理保险、车辆交易等业务,同时公司出于对我的照顾为我发了7500元的工资收入。所以我的实际误工费应为9月份7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3、我是被孙××哄骗出院的,由于没钱无法再入院,而在家服药治疗。所以应按误工58天计算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4、我被撞住院2天,孙××既不去医院看望,又不履行垫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经交通民警多次协调才分两次支付医药费5000元。后又哄骗我出院之后,孙××又不知去向,不管我的伤情,长时间联系不上,使我在用钱买药,护理等方面受到很大困难,给我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害,所以应该支付我一定的精神损害费。所以,我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住院医疗费3l67.25元,出院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7500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哄骗出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
孙××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本人出院后的医疗费、陪护费不应该支付,其本人的误工费应当出具两年内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收入才能按误工计算。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均不应得到赔偿。
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上诉状中也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孙××应予赔偿。张××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63.2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认定。出院后在外购药花费4000元,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同仁脑活素960元之外,张××上诉认为另两种药即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及维思通(利培酮片)的3040元也应认定,但因其未能提供购买该两种药时相关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处方,亦未能提供施普善针剂在何处注射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张××在2009年8月之前就职于洛阳××有限公司,月工资1900元,2009年8月起在洛阳市××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作,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张××2009年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月1900元、9月7500元(工资2500元,提成及其他5000元),张××误工时间为2009年9月份,原审法院参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固定收入每月19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张××上诉要求孙××赔偿其出院后休息期间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虽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