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一)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何某在林州市X村郭XX家中,盗窃紫红色海尔柜式空调一台,白色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50元。
(二)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林州市X村秦XX家,盗窃型号为x的TCL液晶电某、奥斯克DVD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10元。
(三)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林州市X村王某家,盗窃型号KFRd-35G/SC-S2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日本产便携式DVD、海尔电某及夹子式摄像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45元。
(四)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在林州市X村李XX家,盗窃新飞冰箱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刘XX(另案处理)、吴某放在其家中的海尔柜式空调和美的柜式空调来路不明的情况下,默许刘XX、吴某将这些赃物藏匿于其家中,在数天后,积极用自己的摩托三轮分别帮刘XX、吴某将上述赃物转移至他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规定。被告人吴某、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何某在林州市X村郭XX家中,盗窃紫红色海尔柜式空调一台,白色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50元。被盗物品现扣押于林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其家中长期无人居住。2011年5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海尔牌3匹变频柜机空调及美的牌3匹柜式空调各一台,包括室某机、室某、空调管、电某等配件;两台壁挂式空调,一台长虹液晶电某,一台新飞冰箱及黄金手镯、衣服、毛毯等物品。
2、证人郝XX证实,2011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吴某带其到城郊乡X村张某家,屋内放着两台柜式空调,一台是海尔牌的,表面为红色,另一台是美的牌的,表面为白色,这两台空调都没有铜管,其用吴某老乡买的三米铜管对两台空调进行了调试。后来吴某又找其到河北省涉县X乡家帮他安装了那台白色的美的柜式空调。何某曾到其商店找了一套旧空调架子。6月20日左右,吴某到其商店买了一套空调管,说要安空调。
3、证人刘一X证实,从其家地窑内找到的空调是其丈夫刘XX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带了两个男子回来安装在客厅的哪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刘XX在其家中住,2011年5月份一天,其回到家中见吴某、刘XX在家中,屋内放了两台空调,还有一台半旧冰箱,空调管都被剪断了,放了三、四某,刘XX让其骑三轮摩托车将白色空调送出去,又过了三、四某吴某让其把另一台红色空调送到了他的租房处。
5、证人呼XX的证言,吴某出狱后,其丈夫何某和吴某一般是晚上十点多出去,回来一般在凌晨二、三点,晚上出去后,何某回来往家带过废铁、废铜及一些电某,还带过一个毛毯、屋里装的空调、电某,是其不在家时拿回来的,还带过几瓶酒、一袋不是满袋的大米等物品。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于吴某住处搜查发现海尔牌柜式、紫红色面板、白色风叶的空调一台,于河北省涉县X镇刘XX家中搜查发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压缩机一台,为郭XX家被盗物品。
7、被害人郭XX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经鉴定,送检的烟蒂2检出DNA的STR分型与何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似然比率为6.4924×1011,送检的烟蒂3、4检出DNA的STR分型与吴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9991×1016。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空调价值63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林州市X村秦XX家,盗窃型号为x的TCL液晶电某、奥斯克DVD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10元。被盗物品现扣押于林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一X的证言,其丈夫为秦XX,家人均在外打工,家里是2011年5月4日发现被盗的。家里的丢失物品包括32寸TCL液晶电某一台,型号为x,银白色奥斯克DVD及组装电某各一台。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生活电某广场售后信誉卡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7日于刘XX家中搜查发现TCL液晶电某一台,为秦XX家被盗物品。
3、被害人秦XX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经鉴定,送检的烟蒂检出DNA的STR分型与吴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9991×1016。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某、DVD价值共计27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林州市X村王某家,盗窃型号KFRd-35G/SC-S2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日本产便携式DVD及夹子式摄像头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45元。被盗物品现扣押于林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4月28日夜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电某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某一台、手表一块、日产银灰色便携式DVD一台、夹子式摄像头等物品。
2、证人呼XX的证言,其家中的液晶电某及海尔牌空调不知道何某从何某弄来的,他说是他买的,何某自己安装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产品说明书证实,从何某租房处搜查发现的海尔壁挂空调系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物品。从吴某家中搜查发现的银灰色便携式DVD、中光牌摄像头系王某家被盗物品。
4、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经鉴定,送检的烟蒂检出DNA的STR分型与吴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9991×1016。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空调、DVD、摄像头价值共计234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在林州市X村李XX家,盗窃新飞冰箱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0元。被盗物品现扣押于林州市公安局。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卖给过何某一台冰箱。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其家中长期无人居住,2011年5月31日被盗,被盗物品有新飞冰箱一台、电某、豆浆机、高压锅等物品。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其家中的新飞牌冰箱是从吴某手里买的,其给了吴某400元钱。
4、证人呼XX的证言,其家中的新飞冰箱听何某说是400元钱从吴某处买的。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产品说明书证实,从何某租房处搜查发现的新飞冰箱系被害人李XX家被盗物品。
6、被害人李XX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蒂经鉴定,送检的烟蒂检出DNA的STR分型与吴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9991×1016。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新飞冰箱价值69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刘XX(另案处理)、吴某放在其家中的海尔柜式空调和美的柜式空调来路不明的情况下,默许刘XX、吴某将这些赃物藏匿于其家中,在数天后,积极用自己的摩托三轮分别帮刘XX、吴某将上述赃物转移至他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约在2011年5月份,其回到家中后看到家中放了两台空调和一台半旧冰箱,两台空调都比较新,但没有包装,吴某、刘XX说是他们买来的,但空调管是被剪断了,其感觉来路不正,知道他们以前一直偷。过了几天,刘XX让其骑三轮摩托把白色的空调送出去,其送到了东环路,又过了几天,吴某让其用其摩托车把另一台红色空调送到他的租房处。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张某家放的两台空调的铜管都是被剪断的,张某回来后也没问什么,应该知道空调从哪儿来。其租房处的空调是张某骑摩托三轮和刘XX一起送过去的,刘XX按的空调也是张某骑他的摩托三轮送去的。
2、证人郝XX证实,2011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吴某带其到城郊乡X村张某家,屋内放着两台柜式空调,一台是海尔牌的,表面为红色,另一台是美的牌的,表面为白色,这两台空调都没有铜管。后来张某和吴某的老乡骑摩托三轮车带那台白色的美的柜式空调到其商店将空调装到其车上,到河北涉县X乡家将空调装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何某、张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以(2002)涉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07年3月2日以(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以(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何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