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位于西安市北二环西段明光路口居然之家西安店B-43摊位用于经营圣和地板。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陆续接到13位顾客投诉从被告购买的地板没有在约定时间送货安装,被告亦无法联系。经其走访核实,证实了被告在收到13位顾客共计x.94元货款后没有送货并安装的事实。其依照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先代被告向13位顾客退还了全部货款,现被告已从原告处撤离,但并未退还其代付退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退货款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西安店内一号楼地板厅面积为114.2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编号为DS10-1-B-43,由乙方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共计2年;乙方的经营品牌为圣和地板,经营类别属于强化地板;“先行赔付”和售后服务:“先行赔付”指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消费者购买乙方产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时,可以要求甲方先向其进行赔付;为提升居然之家的业态形象,普及信用卡等新的结算方式,同时也促进乙方物流配送的现代化,减少货款结算过程中的风险,甲方在西安店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乙方接受和支持甲方的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之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甲方;由甲方代收的货款,甲方同乙方结算;乙方结算货款时,必须给甲方提供资金收据,乙方欠甲方的各种款项,甲方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留。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物业管理费、广某、市场管理费、装修、违约责任等条款。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7月18日,李刚、陈某、于凯、翟会、于鑫、任金枝、刘萍、蒲惠民、门翠英、姚克孝、牛玉增、胡晓云、孟作栋X名顾客从被告处购买圣和牌地板,并分别向原告交纳部分货款。2010年7、8月间,原告陆续收到以上13名顾客投诉,称从被告处购买地板后,被告并未如期交货并安装地板,且被告亦联系不上,故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经原告对以上顾客逐一核实,证实顾客所述属实后,其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向以上13名顾客退还货款共计x.34元,该13名顾客均向原告出具收条,称其已收到原告代圣和地板代理商即被告退还货款。现被告已从原告处撤离,且未向原告返还代付的退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将其所收取的货款扣除相关费用等后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x.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中国银行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调查得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x.92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西安店受理顾客投诉调解某》、交款凭证、收条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合同约定的统一收银制度,李刚、陈某、于凯、翟会、于鑫、任金枝、刘萍、蒲惠民、门翠英、姚克孝、牛玉增、胡晓云、孟作栋X名顾客从被告处购买圣和牌地板,原告收取以上顾客所交纳的货款后,将其代收的货款已返还于被告,但因被告未向顾客交货并安装地板,且已从原告处撤离,致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先行赔付条款,向13名顾客退还货款共计x.34元,该笔款项被告未向原告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货款x.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退货款x.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