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无牌号白色皮卡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安塞县X镇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村“交通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白色皮卡车,由靖边县X镇驶往安塞县X镇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村“交通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他无证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从东坑起身准备回安塞县X镇,行至杨桥畔镇“交通油站”门前的公路上时,在他前面路右与他同方向行驶着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转至公路中间时他的车没刹住,结果就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将骑摩托车的老汉摔在了公路上,他急忙停下车抱起老汉,见老汉头上流着血,他准备打报警电话,但他的手机欠费了,后来了警察将伤者拉走了,他被交警队的人带走了。
2、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6日,他骑摩托车从九里滩村起身准备到杨桥畔去,行至杨桥畔镇X村的“交通油站”门前的公路上,他当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皮卡车从后面驶来将他的摩托车碰了,事故发生后他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王某飞打手机告诉他,他父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杨桥畔镇X村“交通油站”门前被一辆皮卡车碰了,让他快去医院,后他去医院见他父亲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主要是伤在了头部和肺部。
4、诊断证明证实,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5、伤情鉴定书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7、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调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