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贾某、李某在水冶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收废旧编制袋时将该公司的元宝铁先藏于该公司隐蔽处。2011年9月9日,贾某和李某利用拉编制袋之机,将元宝铁藏于其拉编织袋的机动三轮车内,在门岗被保安当场查获,盗窃的元宝铁重420公斤价值1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证人刘某、吴某、宋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盗窃现场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元宝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盗失主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