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6点左右骑两轮摩托车沿社旗至陌陂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酒后驾驶自南向北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告骑两轮摩托撞倒在地,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2008年11月29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责,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骨骨折,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
2、病历一套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5.27元。
4、社旗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60元。
5、社旗县X乡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及处方十二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在该所治疗,共计药费5000元。
6、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5天后,因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钱在县医院治疗,转赵某楼村卫生所治疗。
7、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余庄建筑队干活,日工资50元。
8、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根据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陌(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毛营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当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作CT检察,花去费用22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15.27元,出院后因原告伤未痊愈需继续治疗,转至赵某楼村卫生所治疗50天,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去南阳复查花去医疗费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每天30元3个月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费用,因系原告伤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但原告没提供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如有必要可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75.27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975.2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