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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李某丙、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李某辛。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李某丙、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渑池至藕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庄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左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821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运输公司可以在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的范围内督促车主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属单方事故,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涉及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渑池至藕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庄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左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1年6月5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渐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月内上肢禁负重,6月内禁暴力运动;2、增强营养;3、定期复查,(1、3、6月各一次),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1-1.5年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17699.42元,其他费用50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左肱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9%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丙,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丙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李某丙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李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因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乘坐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丙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6637.6元,计算有误,自事故发生之2011年6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0月9日,共计128天,按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应为5586.5元;护理费,计算有误,住院52天,陪护1人,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438元计算,应为3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住院52天,每天30元,应为1560元;营养费,住院52天,每天10元,应为52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共计91584.24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1584.24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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