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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崔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回族。

被告崔某某,男,1948年正月出生,汉族。

被告宗某甲,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韩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乙,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崔某某建造楼房,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某某施工。张某某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宗某甲、宗某乙,原告为张某某的雇员。施工过程中,宗某乙在做现浇顶时其使用的木行条突然断裂,致原告从房顶坠落摔伤,四被告均存在过错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终身护理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并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受伤害是因其他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工程已承包给张某某,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本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与发包人崔某某不认识,被告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原告受伤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宗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某乙辩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某乙在从事施工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崔某某将楼房承包给张某某承建,原告受雇在工地上干活,天工资为65元。张某某将木工活以每平方米20元承包给宗某甲、宗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板断裂,现浇顶倒塌,致原告坠落摔伤。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由张某某支付,房主及宗某甲、宗某乙没有支付费用。

2、(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3、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高位截瘫。

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500元。

6、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及刘某乡X村委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刘某与其是母子关系。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委托代理人2009年12月21日对崔某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12月21日对程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12月21日对司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09年12月21日对崔某调查笔录一份;

5、2009年12月21日对王某调查笔录一份;

6、2009年12月21日对闫的调查笔录一份;

7、2009年12月21日对王某调查笔录一份;

8、(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以每平方20元的价格将木工活包给宗某甲,因宗某乙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到伤害。

9、医疗费票据4张,另又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总共给付原告x元。

被告崔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宗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宗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宗某玉出庭作证。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宗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宗某立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证明崔某某的楼房是张某某承包,施工中都是听张某某指挥与监督。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宗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宗某甲没有承包崔某来的工地,宗某甲一直在德信集团干活。

被告宗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委托代理人2010年4月8日对孟、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建筑活动中,都是使用木行条,不使用钢行条,被告宗某乙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宗某甲、宗某乙有异议,认为宗某乙、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原告高位截瘫不成立,要求重新鉴定。村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权利人没有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同意上述观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崔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宗某甲、宗某乙有异议,不认可承包张某某的木工活,同时认为施工中使用木行条没有错误。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宗某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宗某甲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明观点不成立。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同意张某某的质证观点。被告宗某乙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孟、孟不是建筑施工技术的权威人士,其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告张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予以放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7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将崔某某楼房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宗某甲,宗某甲让其弟宗某乙领工施工。宗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房主及张某某的要求使用施工材料,因其使用木板作行条,导致支架行条断裂,房顶倒塌,原告受伤,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且已经本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上述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被告崔某某建筑一座两层半的楼房,经协商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被告张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宗某甲,宗某甲让其弟宗某乙在该工地上领工干木工活。2008年5月6日在做现浇顶支架时,房主崔某某及张某某要求安装钢梁作行条,宗某乙没有按照该要求施工,而使用木板作行条,因其使用的木板承受能力不够,致使在施工过程中,木板行条突然断裂,所做的现浇顶倒塌,原告刘某某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刘某某入住夏邑县中医院,经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住院至5月30日,支付医疗费x.2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夏邑县中医院,8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62.28元。2009年10月19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48元,门诊费117.38元,合计x.86元。原告认可另收到张某某现金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建筑被告崔某某的房屋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某承包该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宗某甲,张某某与宗某甲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宗某甲应按照房主崔某某及张某某的要求组织施工。被告宗某乙是宗某甲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未按照规定及要求使用施工材料,导致现浇顶瘫塌,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宗某甲承担。本案中存在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二是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要求雇主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本案原告选择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宗某甲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从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10月28日定残之日为20×541)x元、护理费(20×40)800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6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被告的伤残等级为(4807×20×0.8)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付x元。因被告伤残程度已达3级,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请求的终身护理费应予支持,计算20年为(20×365×20)x元。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赡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兄妹多少,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宗某乙是宗某甲的工程负责人,其只对宗某甲负责,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终身护理费等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崔某某、宗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宗某甲负担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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