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32岁。
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5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44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证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工作期间,于200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当时值班的马某某发现后,未予制止和上报且接收偷油者的现金330元。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原油总价值34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亲属于2009年12月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346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3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向兰考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3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油井上的看护工作人员,发现偷油者不予制止,而以接受钱财的方法不向上级汇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被胁迫参与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当庭均否认对马某某进行威胁或殴打,辩护人当庭提交张爱生、韩军、周根先的证言,虽然能证明这几个人在看护油井期间有挨打或受威胁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有受威胁的情形存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赃,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加上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所退赃款计692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辩称,油田看井职工经常受到偷油人员的威胁和暴力,单位要求职工首先要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马某某遇到偷油的人想报案受到威胁,没有反抗情有可原,偷油者给他少量钱财他没有上交,情节较轻。马某某没有主动参与,没有预谋,没有实施积极的偷窃行为,是被胁迫的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且马某某系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除刑罚,给马某某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辩称,本案偷油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供述与看井人员事先有共谋、事后给钱,但看井人员都没有承认,使司某机关不能对他们定罪。马某某如实认罪,协助司某机关惩罚盗油犯罪分子,对马某某应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一次盗窃中,偷油者偷油完毕被马某某发现,他们威胁马某某不让报案并给马某,不应认定马某某参与盗窃,应认定马某某只参与第二次盗窃,只能承担一次盗窃的刑事责任。本案证据证明马某某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请法院考虑本案及马某某本人的特殊情况,对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星、李×兵、王×军、李×分供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身为油井上的看护工作人员,发现偷油者未予有效制止,并接受盗油者钱财,事后不向上级汇报,与盗窃犯罪人形成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共同故意,以不作为形式放任犯罪人盗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中原油田职工魏金山、周根先、韩军均证明,近年来油井多次发生不法分子盗抢油井原油的情况,对看油职工实施暴力或威胁,看井职工多为一人值班,难以有效制止盗抢行为,本身面临较大人身危险,还有职工在值班时遭到不法分子殴打。油田公司某求职工履行职责时要首先确保本人的人身安全,不要与不法分子发生直接的冲突。对于盗油数量不大的看井职工一般不报案,对于抢油的看油职工一般当时不强行制止,事后上报。上述证言经法院调查属实。被告人马某某发现盗油情况未有效制止,以不作为形式参与犯罪,盗油者给其少量钱财其没有上交,情节较轻。被告人马某某系残疾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对马某某处罚应该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辩护人称马某某只参与一次盗窃、属于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他关于应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量刑适当。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判决及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加上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所退赃款计692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