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户(略),现暂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非农业家庭户(略),住(略),系杨某甲的养母,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公务员,身份证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网,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谢某丁之父,公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申湘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怀仁大药房员工,住(略),系谢某丁之母,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朱学庆,上诉人杨某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网,被上诉人谢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申湘丽、委托代理人舒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谢某戊与申湘丽系夫妻关系,谢某丁系谢某戊、申湘丽夫妇之子。杨某丙与杨某乙系兄妹关系,杨某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于2004年11月9日收养杨某甲为子,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系杨某甲的监护人。2008年下半年杨某乙带杨某甲来怀化到杨某丙、张某夫妇家中生活。杨某甲现系怀化市鹤城区X路小学学生。2008年10月12日下午,谢某丁与杨某甲等8个小孩在怀化市X路X巷X号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水泥乓乒球台上玩“红绿灯”跳“摆摆脚”游戏时,谢某丁从球桌上摔下致右手桡骨受伤,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住院医疗费为4220.80元,后谢某丁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做右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X线复查,花费检查费305.70元。湖南天圆法律服务所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谢某丁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08年11月19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3500元。谢某丁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7月10日至15日,谢某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做取出固定手术,实际花费后续手术治疗费用3133.60元,后支付换药费18元。2009年6月24日,谢某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某甲、杨某乙在一、二审均认为杨某甲在本案中没有对谢某丁实施侵权行为。杨某丙、张某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其不是杨某甲的监护人或实际抚养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在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谢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杨某丙、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得再发生其他纠纷;
三、谢某丁在一审中预交诉讼费由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李东恒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