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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日至4月1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某飞(已判刑)、陈某胜(另案处理)合股在(略)榜头镇X村后坑顶厝大厅、后坑X号旧厝内开设赌场。2008年4月6日起,同案人陈某满、陈某柔、陈某帅(均已判刑)入股该赌场。该赌场股份共分为10股,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柔合占3股,同案人陈某帅与同案人陈某胜合占3股,同案人陈某飞占2股,同案人陈某满占2股。该赌场纠集严美元等20多人进行赌博,按每盘所赢金额的5%抽头渔利,平均每日收取堂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及各同案人按各自所占的赌场股份分配堂金。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当场缴获堂金人民币x元已被没收上缴国库。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同案犯陈某飞、陈某满、陈某柔、陈某帅共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款x元、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张某某、陈某某6、林某某、陈某某7、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8、林某某、陈某某9、段某某、陈某某10、陈某某11、陈某某12、陈某某13、魏某某、陈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陈某某17的证言,同案人陈某飞、陈某满、陈某帅、陈某柔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略)公安局关于没收陈某飞等人涉嫌赌博罪违法所得的决定书及收款凭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另案处理证明,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x元,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已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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