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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王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17时4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BX小型普通客车沿泥城镇X路X路口由南向北通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782.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第三人中国某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在法庭审核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及关联性的基础上,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从6,400元变更为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7时4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B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镇X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施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行左腕部石膏外固定后,现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事发前被告驾驶的皖NB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在案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NB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据确认为2,363.8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600元,计算4个月计6,400元,原告对此虽然提供了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洋山深水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洋山深水港物业管理处的卡片,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及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19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且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按照15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8、(略)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但不能超过被告应预见到的合理范围,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及(略)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61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31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16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9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鉴定费800元(不含(略)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80元,(略)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钱款20元由原、被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11,312.8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预交319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6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1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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