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31岁。
被告人温某某,男,45岁。
被告人翟某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5夜,被告人党某某、潘胜利(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安县城西关老交通局院内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老年代步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潘胜利的供述;3、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二)、2009年4月24日夜,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潘胜利(另案处理)到新安县X镇新安煤矿办公区,在职工洗浴中心大楼前停车场,将杨联合停放的一辆白色讯驰本田踏板助力摩托车和王传周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本田踏板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该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潘胜利的供述;3、受害人杨联合、王传周的报案材料及被盗车辆购买凭证;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三)、2009年6月24日夜,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等人在孟津县X镇洛基公司家属院,用撬杠、自制扁锥等工具撬开闫莹洁家储藏间,将停放在里面的一辆黑色森地助力车和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该被盗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闫莹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四)、2009年6月25日夜,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潘胜利(另案处理)在孟津县X镇政府家属院内,撬开薛春娥家储藏间,盗走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后又撬开石红娟家储藏间,将一辆银灰色林海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五羊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该被盗林海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潘胜利的供述;3、受害人薛春娥、石红娟的报案材料及被盗车辆购买凭证;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五)、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翟某某、潘胜利(另案处理)在孟津县X镇三化厂家属院,撬开吴俊芳家储藏间,将一辆蓝色洛嘉10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将刘宗强家储藏间撬开,盗走一辆白色望江助力摩托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洛嘉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该被盗望江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翟某某、温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潘胜利的供述;3、受害人刘宗强、吴俊芳的报案材料及被盗车辆购买凭证;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六)、2009年8月10日夜,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等人在新安县城老城新安旅社后院将郭制军停放在冷库前的一辆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偷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嘉陵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制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党某某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朱献忠(另案处理)等人在孟津县X镇三化厂家属院,将姚团香家储藏室撬开,将停放在里面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踏板助力摩托车偷走,后又将张跃进家储藏室撬开,将停放在里面的一辆黑色心念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建设雅马哈踏板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0元,该被盗心念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朱献忠的供述;3、受害人姚团香、张跃进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被盗车辆购买凭证;4、价格鉴定结论。
(八)、2009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党某某、潘胜利、潘老红(另案处理)在孟津县X镇马庄小区,将李国强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白色建设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建设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潘胜利的供述;3、受害人李国强的报案材料;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九)、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党某某、潘胜利(另案处理)在洛阳市p河区X街X号院,将刘中奇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永胜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蓝色永胜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潘胜利的供述;3、受害人刘中奇的报案材料及被盗车辆购买凭证;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综合证据:
1、户籍、现实表现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翟某某具体身份情况;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前科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翟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2、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犯罪前科具体情况。
3、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同案人处理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党某某参与盗窃八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5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其中党某某、温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温某某、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翟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