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甲,男,20岁。
被告人韩某某,男,20岁。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带着钢管准备到孟津县元庄煤矿盗窃摩托车,因见时间较早,四被告人又预谋沿公路朝洛阳方向对过往行人进行抢劫,2月5日凌晨在孟津县X镇踩点时,被公安民警巡逻途中抓获。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甲、杨河东(另案处理)、贾伊才(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安县X乡仓头广场“春都放心肉店”后门北20米处一仓库内盗窃黑色弯梁某托车一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梁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信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公私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梁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高某某辩称梁某某盗窃罪属自首、辩护人李某乙辩称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的刑期均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