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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新、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民(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从2007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黄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东坪镇X村委会证明及龙塘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4、黄某民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2010年农历四月原、被告还曾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民,两小孩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有一定的诚意。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群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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