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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19X年X月8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X年X月7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18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X年X月5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4月至6月间,分别五次入户盗窃,盗得现金、香烟、电脑、手机、相机等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两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超、黄某等;(3)失主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结伙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李某丁家经营的小卖部,进入店内偷得玉溪、真龙等品牌香烟和红牛饮料,偷得的香烟和饮料被告人杨某、李某乙自己使用。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饮料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杨某经营的商域广告店,由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制铁片开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杨某进入店内盗得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松下牌数码照相机,后将盗得的电脑、手机、数码照相机拿去销赃获赃款800多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元赃款,其余共同挥霍。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39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26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3、201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甲与黄某岗(另案处理)结伙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王正合家,由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制铁片开门,三人进到王正合家里偷得700多元现金,总计213条玉溪、真龙等各种品牌的香烟,后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和黄某岗将偷得的香烟运到百色市,卖给多家小商店得80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各分得人民币2600元。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结伙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计生指导站,由被告人李某乙用自制“T”字型工具打开蓝某某家房门后进入房内,被告人李某乙在蓝某某卧室床头柜偷得一台金立手机,后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自己使用。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1元。

5、2010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李某乙结伙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张某戊经营的铝合金店,进入店内偷得张某戊一台手磨机后被发现,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将手磨机拿到大广场往西林县的桥上将手磨机丢到河下。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磨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时,被告人张某甲未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陈超、黄某、李某丙、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王正合、杨某、李某丁、蓝某某、张某戊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2006)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某甲在2006年5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但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依法不以累犯论处,但对其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属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2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乙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共同赔偿失主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

八、责令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失主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元;

九、责令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共同赔偿失主王正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十、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共同赔偿失主蓝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1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共同赔偿失主张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

上述所判罚金、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追缴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岑晓伟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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