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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与丁某、赵某、刘某担保某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X号银鑫商务大厦X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8岁。

被告丁某,57岁。

被告赵某,男,56岁。

被告刘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成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丁某、赵某、刘某担保某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某同》,约定被告刘某以连带责任保某的方式就被告丁某、赵某,出借人闫秀兰及原告之间签订的天担字[2010]第X号《借款担保某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某、赵某向出借人闫秀兰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丁某、赵某应于2011年3月30日向出借人闫秀兰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某5400元,如被告丁某、赵某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罚息、违某及逾期管理费。如因被告丁某、赵某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垫付代偿的,被告丁某、赵某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利某、罚息及逾期管理费,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丁某、赵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导致原告垫款代偿,被告刘某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从而导致原告遭受较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某(按每月本金千分之十八,自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1年5月30日暂计3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一,自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1年5月30日暂计6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自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1年5月30日暂计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某1000元;6、被告承担律师委托代理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赵某、丁某有房产,且赵某有工资收入,被告刘某应在被告赵某、丁某对债务进行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保某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天担字[2010]第X号《借款担保某同》一份,证明:出借人闫秀兰同借款人丁某,赵某,保某原告天安公司,反担保某某刘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某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月利某为18‰,并约定了其他违某事项;

2、《自然人信用反担保某同》,证明:反担保某刘某为被告丁某,赵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某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某;

3、借据和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丁某,赵某收到10万元借款;

4、闫秀兰出具的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出借人闫秀兰收到原告代偿款x元,被告应履行原告代偿后的合同义务。

被告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未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丁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某反担保某同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出借人闫秀兰(甲方)、借款人丁某、赵某(乙方)、保某、委托管理人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某某刘某(丁某)签订借款担保某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月利某为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到期付息,按约一次归还本金。丙方、丁某接受乙方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某,保某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某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保某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丁某追偿。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同项下借款本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某外,另向甲方支付本金千分之一/天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某及本金千分之五/天的逾期管理费。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某任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及利某、罚息及垫款额的10%作为补偿金。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或丙方损失的,乙方除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5%作为处置违某。合同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某务内容。

签订借款担保某同当日,丁某和赵某向闫秀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10万元,该款为本案借款担保某同载明的款项,当日,丁某、赵某收到出借人闫秀兰的借款10万元。

2010年12月30日,担保某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丁某、赵某(乙方)和反担保某刘某(丙方)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某同》一份,约定丙方向甲方保某若乙方未能够按照《借款担保某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某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保某期间自甲方履行保某责任之日起两年,保某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某。

借款合同到期后,丁某、赵某未向借款人偿还借款,天安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履行了保某责任,向闫秀兰垫款x元,出借人闫秀兰收到该款项,天安公司完成了垫付义务,天安公司代偿款项后向丁某、赵某追偿未果,且保某刘某亦未履行保某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间投资担保某司进行借款担保某借款纠纷,民间投资担保某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非金融企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可以从事借款担保某业务,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新的融资方式,同时为出资人提供新的投资方式。在借款担保某,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民间投资担保某司审核和担保某借款人,民间投资担保某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监控,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由担保某司代为偿付。民间投资担保某司在担保某程中,收取相应的担保某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作为借款保某、委托管理人在出借人闫秀兰与借款人丁某、赵某的借款合同中与自然人保某刘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某责任,并由自然人保某为担保某司提供担保,上述各方之间形成的借款保某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闫秀兰的连带责任保某为债务人丁某、赵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某责任的保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在向债权人闫秀兰履行保某责任后,有权向丁某、赵某追偿,原告履行保某责任向债权人共计支付x元,因原告仅主张10万元,故被告丁某、赵某应偿还原告该垫付款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管理费3.05万元(截至2011年5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违某1000元,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且不违某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丁某、赵某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某和罚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某月千分之十八和罚息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系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天安公司代偿后,按合同约定有权向借款人丁某、赵某主张利某和罚息,但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四倍计付,计付时间自2011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某同》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某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天安公司提供反担保某证,保某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某,反担保某证的范围包括原告天安公司代被告丁某、赵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某、违某、赔偿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预期管理费及违某提供连带保某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保某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0万元及相应利某罚息(利某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四倍自2011年3月30日计付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丁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逾期管理费3.05万元(2011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三、被告丁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违某1000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丁某、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赵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某费1270元,两项合计4595元,由被告丁某、赵某和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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