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平;被上诉人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下称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甲是在1990年到原告处开户的用电户。被告江某乙所经营的藤县太平江某宾馆一直使用原告所供应以被告江某甲名义开户电力。藤县太平江某宾馆位于藤县X镇X路X号,经营者江某乙,属于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主营范围是住宿服务;被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是父子关系。2009年8月10日,经原告检查发现以被告江某甲名义开户电力的用电类别为商业用电,应按商业用电标准交纳电费,但原告一直按居民用电标准向被告江某甲收取电费。原告向被告江某甲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江某甲来藤县X镇供电所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江某甲没有按通知的要求来办理。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江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前到藤县X镇供电所补交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用电电价差额合计5065.55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某甲发出《催交电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江某甲补交电费差额5065.55元,被告江某甲只是在通知书上签收,但没有交纳电费差额款。根据《广西电网销售电价表》,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不满1千伏居民照明电价:5月-10月丰水期电价每度0.4563元,11月-4月枯水期电价每度0.6003元。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不满1千伏商业电价:5月-10月丰水期电价每度0.8388元,11月-4月枯水期电价每度1.1068元;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不满1千伏商业电价:5月-10月丰水期电价每度0.7853元,11月-4月枯水期电价每度1.0533元。被告江某甲从2007年10至2009年9月实际用电量为x度,已按居民生活用电的标准交纳电费6336.6元,而按商业用电标准被告江某甲应交纳x.15元,差额为5065.5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某乙经营的藤县太平江某宾馆一直使用原告所供应以被告江某甲名义开户的电力,但被告江某甲未经原告同意转给被告江某乙使用,电费应由使用者被告江某乙和开户者江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该宾馆主营住宿服务,属于商业性质,被告江某乙、江某甲应按商业用电标准交纳电费。原告一直按生活用电的标准收取被告江某乙、江某甲的电费,原告经检查发现错误后,要求开户者即被告江某甲按商业用电标准补交电费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补交电费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发现应按商业用电标准而错误按生活用电的标准收取被告江某甲、江某乙的电费,向被告江某甲发出补交电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江某乙、江某甲从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补交电费差额5065.55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补交电费5065.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补交电费5065.55元给原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电业公司从何时起执行居民用电与商业用电标准,上诉人开户时是否对两种标准进行区分的事实,以及江某甲与江某乙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另外,电业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不规范的,没有告知用电性质。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不当得利是错误的,真正获利的是宾馆的住客而非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对方每月均派人来检查电度表,所以如发生欠费,对方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受理之日起向前推两年即2008年9月30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电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相片7张,用以证实本案江某宾馆从90年代起一直作为饭店和旅馆使用至今。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电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业公司向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提供了供电服务,上诉人亦实际享受了供电服务,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力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经查,上诉人所使用的房屋一直用于经营餐馆和旅宿业务,所以上诉人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供电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商业用电标准给付拖欠的差额供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双方未约定收费标准作为其拒绝交纳供电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交付电费的过程是持续的,一直履行着交付部分电费的义务,故上诉人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上诉人拖欠电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引用“不当得利”法条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