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王某乙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某阳公司”)及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戊在开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王某戊驾驶一货车在207国道与西蔡公路X路口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原告在医院治疗19天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乙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6849元。
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9时许,王某戊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西蔡公路X路口时,与由西蔡公路进入207国道、王某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其中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花住院医疗费x.28元,在永州市中心血站花输某560元。诊断为:1、L1爆裂型骨折并脱位;2、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2、3掌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1月9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负此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9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所受之伤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1、伤后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0年11月19日),鉴定费另计;2、伤后需1人护理60天,休息治疗200天;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0元;4、L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8000元;5、考虑营养费2000元。王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扶养义务人有原告王某乙及其妻蔡黎华。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戊于开庭前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单位收款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前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湘x轻型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作为该货车强制保某的保某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湘x轻型货车与湘x二轮摩托车按过错责任分担责任,由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戊对此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原告王某乙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x.28元,输某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为x.28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19天);(4)误工费8724.38元(x元/年÷365天×200天);(5)护理费2617.31元(x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6031.50元(4021元/年×15年×20%÷2)。上述9项合计金额为x.47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医疗费、输某、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为x.28元,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某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赔偿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19元(其中原告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6031.50元),合计为人民币x.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6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