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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村民委员会、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完全小学校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曹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完全小学校,住所地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围孜村委)、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完全小学校(以下简称冯围孜小学)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管某某,被告冯围孜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冯围孜小学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我在受被告冯围孜村委雇佣给被告冯围孜小学拆除危房时,从墙上摔下来,后经工友送医院抢救,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90元,我的伤情后经鉴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被告冯围孜村委垫付抢救费x元,因赔偿损失问题,我与二被告难达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0元,误工费768元,护理费410元,伙食补贴410元,营养费41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010元,打印费60元,共计x.5元,除去被告冯围孜村委已垫付款x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剩余的x.5元。

被告冯围孜村X村委没有雇佣原告曹某甲拆房,曹某甲去拆房是冯围孜村X村民小组的行为,村X组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原告曹某甲的损害赔偿和村委无关。

被告冯围孜小学辩称原告曹某甲不是小学职工,原告曹某甲拆除学校房屋也不是学校雇佣的,房屋是学校的闲置房,不是危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4月15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

2、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份,住院2天,住院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3日;

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23日,住院共计39天;

4、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第X号,鉴定意见为曹某甲损伤结果被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

5、医疗票据共四张,合计x.90元;

6、鉴定费收据500元,票据20元,合计520元;

7、交通费票据,合计1010元;

8、打印材料收据60元;

9、证人贾XX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队长是贾XX让去拆除学校的房屋,用拆除房屋的砖渣铺路,不知道是不是给钱。曹某甲在拆除房屋的檩时掉下来摔伤;

10、证人曹XX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队长贾XX让去拆除学校的房屋,贾XX说是村委让去的,队里用拆除房屋的砖渣铺路,每人一天30块钱,后队长贾XX用队里承包地的钱发了工钱;

11、证人曹XX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队长贾XX让去拆除学校的房屋,用拆除房屋的砖渣铺路,不知道给不给钱,现在没有得到,曹某甲出事时有学校的老师在场。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新蔡某佛阁寺镇人民政府对贾XX的询问笔录2份、曹XX的询问笔录1份,调取了冯围孜村委副主任吕XX、冯围孜小学法定代表人梅某、冯围孜村X村民小组组长贾XX的调查笔录各1份。

经审理查明,冯围孜村X村民小组为垫本村X路,需要砖渣,冯围孜村委副主任吕XX(冯围孜村X村民小组驻村干部)从中协调,经冯围孜小学同意,贾庄村X组以每天30元的报酬组织本村村民拆除冯围孜小学闲置房屋,2009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曹某甲在拆房的过程中从房屋上摔下来受伤昏迷,后送医院抢救,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9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x.50元。被告冯围孜村委已向原告垫付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案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原告曹某甲是在冯围孜村委副主任吕新国的协调下去拆除学校房屋,用砖渣垫本小组的路,实际上是受村委的指派,与村委形成雇佣关系,故冯围孜村委应对原告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围孜小学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和管某者,其同意冯围孜村委拆除空闲房屋以砖渣垫路,在房屋拆除的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原告曹某甲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从房屋上掉下来摔伤,被告冯围孜小学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年老体弱在从事危险的拆房行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围孜村委应承担70%责任中的70%,被告冯围孜小学应承担70%责任中的30%。原告曹某甲在此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为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41天共计为410元;误工费按每天为12元,误工时间为64天(从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共计76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护理期限为41天,共计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41天共计410;原告伤情经鉴定最高为七级,伤残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4454×20×40%=x元;交通费依票据,酌情确定为1010元;鉴定费为520元;打印费酌情考虑为20元;因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致最高七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确定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x.76减去已垫付x元,实际应赔偿x.76元。

二、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完全小学校赔偿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x.47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7.8元,原告曹某甲承担854.34元,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1395.42元,被告新蔡某佛阁寺镇冯围孜完全小学校承担598.04元。

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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