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于当日交于被告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一直未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另外,原告已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在被告月工资中支付,故不同意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683.76元,判决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判决不支付被告2010年2月工资2,600元、押金3,000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超标耗油费18,083元和备用金25,1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在职期间曾要求原告同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拖延未签订。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也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11月原告在被告工资中共计扣发3,000元作为押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13日。
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和出车利润以及补贴组成,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月工资中含有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贴。2010年1月工资为3,700元。2010年2月工资尚未领取。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支了生活费1,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外来人口综合保险费应该为2,469元,其中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为1,728.3元。
2010年4月14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2月工资6,300元、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超重扣分重新进行安全学习的费用1,475元,返还押金3,000元,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庭审笔录中陈述:“2009年7月初我单位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2010年6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工资2600元,支付被告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83.76元,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5月6日上午在原告处的车队办公室,由张某甲将入职登记表和加盖好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于被告,要求被告回去后签字,当时除了张某甲和被告外,只有员工费某某在场。原告又提交了《通知》和《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罚通知书》,称2009年7月13日将上述二份通知粘贴在原告单位的公告栏中,要求被告尽快交回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被告称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入职登记表,也未看到过两份《通知》。
原告申请了证人陆某和费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陆某称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是听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对详细情况不知情,另外2009年7月中旬未在公告栏中看到《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罚通知书》,仅看到了《通知》。庭审中,费某某称5月6日下午在车队办公室,张某甲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在场人员还有一员工名邱某。7月13日在单位公告栏中看到《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罚通知书》和《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曾要求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关于“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于被告”的这一情节,原告方在仲裁庭庭审中、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同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不足以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方,故原告应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标准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28,049.56元。
用人单位负有为其招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义务,不得以支付补贴的形式规避法定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共计2,469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原件,可见原告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补贴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退还相应补贴(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728.30元。
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0元的行为不当,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
关于2010年2月工资,原告部分出车票据保存在被告处,称被告不在场无法清算该月工资。根据被告2010年2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以及之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2010年2月工资为2,019.3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工资差额1,019.3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标耗油费18,083元和备用金25,1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49.56元。
二、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押金3,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2010年2月工资差额1,019.34元。
四、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某某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469元。被告徐某某将相应补贴1,728.30元返还给原告。
五、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