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安乡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骑摩托车路过安乡X镇X巷郭某门面前,因其卖鸭子的棚车停在路中挡住其出路,遂与郭某生争吵,并与郭某丈夫许某丙发生揪扭。被群众劝开后,石某便打电话要其女儿石某喊人帮忙出气。随后,石某与丈夫向泽湘(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前往郭某门面,向泽湘等人持刀将许某丙及其女儿许某丁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丙的伤情系轻伤;许某丁的伤情系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6.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肖某、秦某、汤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九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