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书院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21时4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HX的小客车沿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在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事发后,因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币(币种下同)8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鉴定费3,5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67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7,176.7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HX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1时4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HX的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加油站北约100米处时,碰撞在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方某某,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车辆损坏。2010年3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2010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2010年9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缘骨折,脑外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计3,500元。
还查明,被告事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AHX小客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76.7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H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据确认为37,176.79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4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为69,211.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24,727.99元。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1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836.7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211.2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291.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100元。其中91,391.2元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3,336.79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由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7,176.79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3,840元。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某币91,391.2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某币29,836.79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某币3,500元;
上述第二、第三条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某共计33,336.79元,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176.79元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相抵,由原告方某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某某币13,840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方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6.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4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