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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小孩刘某于2011年8月26日不幸溺水死亡。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因个性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原、被告自2011年8月才开始分居,被告还于2011年7月花1000多元给原告唐某乙买了一枚戒指。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小孩刘某于2011年8月26日不幸溺水死亡。2011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唐某乙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未提供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坦诚相待,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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