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结婚,同年5月生长子唐某楚,次年11月生女唐某嘉。婚后,因夫妻缺乏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丈夫冷莫无情,请求离婚。
被告龙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3日生子唐某楚,X年X月X日生女唐某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龙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之间出现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廖清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