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X路。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本市G+酒吧工作时,捡到1张签有夏某名字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与被告人林某、贾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于当日中午,三人至本区X路余天成药店、迪信通松江一店、松江二店恶意刷卡消费4次,用以购买药品及3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等物,共计消费人民币12,568.60元,后三人将该卡丢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卢湾区X路X弄X号其暂住地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抓获。后从两名被告人处分别扣押了涉案的诺基亚牌N97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工作纪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牌N97型移动电话机二部及相应耳机1副,变价折款后发还被害人夏某;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