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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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陈某庚、陈某戊(均已判决)、彭某己、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茶陵县X镇、秩堂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三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庚的供述;2、证人彭某辛、彭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刘某丁、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提取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为主犯提出异议,辩称,其是胡某某带其参与盗窃的,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没有参与盗割、卷线、抽铜丝,没有参与销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陈某庚、陈某戊(均已判决)、彭某己、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茶陵县X镇、秩堂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三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x元。具体如下:

1、2007年6月的一天,陈某庚驾驶面包车载运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戊、彭某己、胡某某等人窜至茶陵县X镇X村与曾虎村X路段,盗割通讯电缆现344米(其中规格为x.4的260米,规格为x.4的84米)。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彭某己等人抽取电缆线中的铜丝并销赃至广东顺德。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84米X39.2=3300元。260米X75元=x元)被告人陈某甲得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胡某某与陈某戊要其联系一台面的车一起偷电缆线,其联系陈某庚开车到马江镇X村,由陈某庚放哨,陈某戊爬电杆砍线,其与胡某某、彭某己拉线、卷线,将电缆拉到陈某戊家,由其与陈某戊、胡某某、彭某己将电缆剥皮,然后再由其与胡某某将去了皮的铜丝送到广东顺德北窖一废品场卖掉,胡某某分给其900元,陈某庚分得1000元,也是由其转交。

②、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叫其开车一起去偷电缆线,其开车与陈某甲、陈某戊等人一起到马江镇X村盗割电缆线,事后陈某甲分了1000元钱给其;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其与陈某甲、胡某某、彭某己、陈某庚等人到马江镇X村偷电缆线,由陈某庚望风,其余四人具体实施砍线、卷线,盗窃后将电缆线拉到其家附近的鱼塘边,由其与陈某甲、胡某某、彭某己将电缆剥皮,抽取铜丝后,彭某己、陈某甲、胡某某将铜丝卖到广东顺德,胡某某给了其900元钱。

③、证人彭某辛、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马江镇X村与曾虎村交界处的电缆被盗的事实。

④、丈量笔录,证明根据马江电信所工作人员彭某辛的指认,丈量了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360米。

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陈某庚通过辨认,指认陈某甲就是要其开车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

⑥、抢修明细表,证明2007年6月28日,湖南电信有限公司茶陵县分公司对马江镇X村进行了线路抢修。

⑦、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规格为x.4的260米,价值x元;规格为x.4的84米,价值3300元。

2、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陈某庚、陈某戊、彭某己等人窜至茶陵县X乡X村老虎塘附近,由陈某癸、陈某庚放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等人盗割规格为x.4的通讯电缆361米。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戊、彭某己等人将抽出的电缆线铜丝销赃至广东顺德。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联系陈某庚,陈某庚介绍陈某癸加入,与胡某某、陈某戊、彭某己等人到秩堂乡X村盗窃电缆,陈某庚负责望风,陈某戊爬电杆砍电缆,其余的人拉线卷线,将盗窃的电缆拉到陈某戊家,其与陈某戊、彭某莲、胡某某将电缆剥皮,抽出铜丝后将铜丝运到广东顺德卖掉,其分得2100元,陈某庚的2100元钱也是由其扣除陈某庚的欠款后交付给陈某庚的。

②同案人陈某庚、陈某戊、陈某癸的供述,均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一致。

③证人彭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明秩堂乡X村于2007年7月被盗电缆的事实。

④指认笔录、丈量笔录,证明了案发的地点,被盗电缆的长度为361米,规格为x.4;抢修明细表,证明湖南电信有限公司茶陵县分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对秩堂乡X村进行了线路抢修;辨认笔录,证明了同案人陈某庚辨认出陈某甲参与了本次盗窃。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价值x元。

3、200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庚、彭某己等人窜至茶陵县X乡X村附近,由陈某癸、陈某庚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戊、彭某己等人盗割规格为x.4的通讯电缆线485米。当陈某庚开车将电缆线转移到秩堂乡X村附近时,被高陇电信支局工作人员周某某、刘某丁等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将交货的电缆线归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5日,其与陈某庚、陈某癸、陈某戊、胡某某、彭某己到秩堂乡X村盗窃电缆,在将盗窃的电缆装车后,被人发现,其躲到广东去了。同案人陈某癸、陈某庚、陈某戊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由陈某庚、陈某癸望风,其余人员实施盗窃,陈某癸协助将盗窃的电缆装上车以后,被人发现,陈某庚被人抓获的事实。

②证人周某某、刘某丁、谭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7年8月5日凌晨,秩堂乡X村的485米电缆线被盗,随后在马首村附近将开车转运被盗电缆线的陈某庚抓获交公安干警处理的事实。

③指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及扣押清单,均证明了案发地点及被盗电缆线的长度及规格。

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⑤领条,证明了被害单位领取了被盗的电缆线的事实。

另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①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抓获到案的的事实。

②同案犯陈某庚、陈某癸、陈某戊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他们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③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主动联系同案人陈某庚,安排陈某庚开车参与作案,并在盗窃中参与拉线、卷线、剥皮,将抽出的铜丝运往广东顺德销赃,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没有主动联系陈某庚、没有参与拉线、卷线、剥皮、销赃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给了被害单位,犯罪危害后果减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给受害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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