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乙为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被告经营X咖啡店生意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5月31日至7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28578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潘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857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领款收据、入库单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潘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某尚欠原告胡某乙货款人民币28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乙货款人民币28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