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群、黄银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7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名陈某,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苦劝无果。2001年原告被迫出门打工,2005原告回娘家听说被告与另一女人组成家庭,原告才将陈某接回改名熊某自己抚养。被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起诉要求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熊某,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7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名陈某(后改名为熊某),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陈某(又名熊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余忠兰、周某、黄全富的、傅绍中、向远明的笔录、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庭证人罗言培、朱耀秀、蔡宪成的证词及原告的陈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请求抚养陈某(又名熊X),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陈某(又名熊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人民陪审员黄银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