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夏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8月1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夏某某返还其水泥款x元及损失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经审理作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禹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清,被上诉人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钧都建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与沈利华签订改建租赁协议,将现有厂房交沈利华改建后租赁,年租金48万元,租期为三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钧都建材公司提供有效齐全的证照。2007年3月9日沈利华与夏某某签订承包管理责任制协议,规定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由沈利华全权委托夏某某管理经营,管理期间盈亏自负、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李某乙与李某丁系亲戚关系,2008年5月14日李某乙经李某丁介绍到钧都建材公司找到夏某某购买水泥,中午有夏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周、李某凯、武黑子在场吃饭时,双方商定每吨水泥275元(含每吨运费45元),价格商定后,李某乙付给夏某某水泥款x元,夏某某打一收条,夏某某当时问水泥票怎么开,李某乙说开成李某丁的名字。当天下午,夏某某在李某乙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将x元计1000吨的水泥提货卡开给了李某丁,后李某丁持提货卡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25日将水泥提完。2008年7月份,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凯、王月强在一起吃饭时,李某丁给李某乙说水泥已提完,夏某某开的水泥收款条让李某乙拿出来,李某乙称条已丢拒绝拿出。2008年8月15日李某乙持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水泥款x元和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在沈利华租赁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期间受沈利华委托全权负责生产经营水泥,盈亏自负。2008年5月14日收到李某乙购水泥款后,按李某乙的要求将水泥发给第三人李某丁,是李某乙的授权委托行为,该委托行为虽为口头约定,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李某丁持卡已将水泥提走,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李某乙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程序不当,将不具备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李某丁列为第三人,显然程序错误。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的实际民事责任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通知李某丁,对李某丁申请撤回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故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丁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本人领走了涉及本案的水泥,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乙于2008年5月14日将购买的水泥款交付给夏某某,同日以李某丁为货主开具水泥提货卡两张共1000吨,故对李某乙上诉称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乙可另行对李某丁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