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经恋爱后结婚,但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神经过敏,且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尽职尽责,致使夫妻纠纷不断,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琪,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信。被告施行了男扎手术,双方于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平时对原告疑心过重,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0年1月间,原告在某工艺厂上班,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来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不与被告来往,并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之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且已生育子女二人,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疑心重,双方虽因生活琐事问题发生纠纷,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