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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2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陕西省大荔县X乡X村领回聋哑盲女赵XX为妻。二人生活一段时间后,陈某某因赵XX生活不能自理并不好看管,欲将其卖于他人。2003年2月12日,陈某某经他人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将赵XX卖给涧岗乡X村的蒋XX(已判刑)做儿媳。后蒋XX又于2004年3月19日,经李XX、朱XX、陈XX(均已判刑)介绍,又将赵XX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西陵寺镇(原榆厢乡)寨子村的王好仁。2010年11月25日陈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XX、王XX、李XX、王XX、朱XX、陈XX、刘XX、拜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卖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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