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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与崔某某、耿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市X街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张某诉被告崔某某、耿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陈某某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崔某某、耿某某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3时,被告崔某某驾驶豫D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宝丰县X路上违章行驶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撞伤。后经宝丰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因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共x.55元、误工费5267.38元、护理费6100.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看车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耿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家人多次去医院看望,并已支付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是基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才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事故仅是轻微磨擦,对其受伤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同意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2、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中原告已申请对被告的车辆予以保全。4、原告陈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情况。5、原告张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住院情况。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7、原告陈某某与张国民结婚证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其与张国民的夫妻关系。8、张国民房产证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宝丰县城。9、宝丰县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10、宝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和加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11、原告张某、张晓兵的工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及宝丰县卫生局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12、张国民、张晓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张国民、陈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13、陈某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电动车损失。

被告崔某某、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5、7、8、1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收鉴定收费票据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X号证据中的加油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崔某某、耿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内容对二原告的住院费用日清单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护理人员的损失。

被告崔某某、耿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入保情况。

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除X号证据中的加油费票据及X号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崔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D-6××号雪佛兰牌轿车,顺宝丰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幼儿园大门口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陈某某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车及张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张某受伤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陈某某共住院51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湿肺,为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留陪一人,由其丈夫张国民护理。原告张某住院4天,诊断结论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70.05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留陪一人,由其丈夫张晓兵护理。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间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陈某某为农村户口,但自1980年即在宝丰县城居住生活至今。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耿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豫D-6××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耿某某。该车辆于2009年9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驾驶豫D-6××号雪佛兰牌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该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崔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崔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和被告崔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3156.2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定残日2010年1月15日止共计86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6.7元/天,其误工费为86天X36.7元);3、护理费1530元(护理人员一人应按当地护工每天30元,应为51天X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51天X30元/天);5、营养费1020元(51天X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十级伤残计算2年为);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陈某某损失共计x.7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0.05元;2、护理费为120元(按一人护理,当地护工每天30元费用,护理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4天X30元/天);4、营养费80元(4天X20元/天),张某损失共计990.0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75元,扣除被告崔某某、耿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比例由事故当事人分担。故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共x.7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看车费,因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因其系宝丰县水利局职工,虽受伤住院,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病历记载护理为一人,故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02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崔某某、耿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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