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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崔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商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智敏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耀协助,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在位于神木镇X区的吸毒人员王军家车库内,均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强两次出售海洛因两小包重约0.4克;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2克。同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在上述地点又以相同价格向吸毒人员高伟出售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2克;次日晚,由吸毒人员李某强、李某、王军、高伟四人共同出资3000元,在相同地点向被告人崔某购买了海洛因六小包,重约1.2克。

2011年4月初,被告人崔某以每小包500元的价格,分别又在神木县政府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海洛因两小包重约0.4克;在吸毒人员刘鹏家向王军出售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2克;不久后的一天,在王军家向其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一小包,重约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李某强、李某、王军、高伟的证言、现场尿检报告书以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搜查检查笔录、收缴毒品证明、称量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为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崔某贩卖海洛因七次,重约2.6克;贩卖冰毒一次,重约0.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属毒品,系国家管制的违禁品,却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崔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又系以贩养吸,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又能代为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故可对被告人崔某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依法没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三星x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见远

审判员孙芳

代理审判员张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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