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颜某之母。
被告何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原告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系三级精神残疾,双方生活六年期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为了不拖累双方,经家人及朋友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并不提任何某偿要求,双方也无财产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属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双方为了不互相拖累,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颜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颜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