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在原告生下黄X后被告经常在外与一些朋友鬼混,每月只送一些生活费到家,2010年8月被告涉嫌贩毒被邵阳市X区公安分局抓捕,2011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既无生活来源还要一个人抚养小孩,为了原告将来的平静生活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13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被告自2008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2010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捕,2011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现被告羁押在湖南省邵阳市第一看守所,双方均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X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原告李某自愿承担黄X18周岁前的抚养、教育费。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科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