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其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并要求被告赵XX支付8万元经济损失,其中6万元因结婚花费,2万元作为彩礼给付被告。
被告赵X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表示同意离婚,并称原告在婚前仅给自己6000元彩礼,不同意支付原告闫某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份相识,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1月发生吵闹后,被告赵XX离家外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庭审中,被告赵XX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在婚后因缺乏理解和相互沟通,致其夫妻间因家务琐事常发生吵闹,并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闫某要求离婚,被告赵XX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并支付其结婚时的花费共计8万元,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钱5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家中财产,故原、被告之财产以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家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彩礼钱5000元;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赵XX支付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个人经手债权、债务归个人所有或由个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现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75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