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符某在吉首市关厢门市场附近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欧阳某某在卖炸臭豆腐的摊位前买臭豆腐,便乘人多拥挤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欧阳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夹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