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西安市X区农业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女,司机,住XX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蔺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蔺某庚,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X层。注册号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丙与被告王某、蔺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张某丁,被告王某、被告蔺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蔺某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丙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蔺某己名下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桥立交北侧5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陕x号轿车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因住院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蔺某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由于原告住院病例中2月2日至2月11日医嘱空白,故原告实际住院仅有1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据,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无收入证明,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复查期间的医嘱不客观,故不应计算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蔺某己的雇员。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蔺某己名下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桥立交北侧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出院一个月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就诊,医嘱休息二周。至原告起诉之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781.06元、门诊医疗费1415.6元,抢救费100元,其中被告蔺某己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另查,2010年7月13日,被告蔺某己为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王某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蔺某己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较为适宜,被告蔺某己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可不再返还,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较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住院12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因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三个月,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且每月1500元标准未超过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需要加强营养较为适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296.6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6元,其中被告蔺某己垫付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丙各项损失x.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蔺某己垫付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蔺某己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