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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罪,2007年12月被广东省湛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10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市X区X路航运宿舍侧门附近(四川北路幻彩美发沙龙门前),贩卖1小包“冰毒”(净重0.93克)给吸毒人员阮某(绰号“X”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冯某、黄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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