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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20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人事劳动保障局院内,先后两次盗走电动车2辆(经鉴定价值2759元)。同年6月4日,两人预谋后再次窜至叶县人事劳动保障局院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吴某乙22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朱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收条、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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