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xx,现住长沙市开福区xx。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现住湖南省长沙县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彭xx、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xx支付医药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元,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xx、杨xx承担。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彭xx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湘x小客车,沿长沙大道圭塘河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湘x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杨xx已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x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整(该款打入陈x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
二、被告彭xx、杨xx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x元整;
三、原告陈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彭xx、杨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