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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现原告认为男女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调解离婚。

经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周某无嫁妆现存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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