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邓某乙。
原告叶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邓某乙琦。婚后几年夫妻关系一般,后被告被判刑,2011年被告刑满释放后,经常到原告单位无事生非。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后,我们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并共同生育了儿子邓某乙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邓某乙琦。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2011年刑满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即去原告单位找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是无事生非,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儿子邓某乙琦,2007年被告邓某乙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2011年刑满释放。被告回家后多次去原告单位找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双方虽因此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