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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9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伤心至极,说出了要跟被告离婚,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性格特别偏激,心胸特别狭隘,常常威胁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为了经济上的事吵了一架,被告也动手打了原告,但并没有某告说的那样严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某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做和好工作,给双方一个幸福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9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又和好如初;2010年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同年6月份回家,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某吵,但并未伤及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购置有某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小孩。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

2、溆浦县X村委会主任刘某焱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之事实;

3、证人周生喜、贺某、翟江庭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之事实;

4、原、被告对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情况、财产状况等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某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某吵,但并未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改正各自的不足,共同维护民主、文某、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完全有某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与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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