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55岁。
被告李某,男,3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周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9点,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辆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60元(韩俊堂4480元、杨某军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30元。
被告李某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约定;(3)按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9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步行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事故当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
另查明,原告杨某事故受伤当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446.00元,并在原告出院时结算住院医疗费x.92元,但上述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院证明书载明(1)诊断病情车祸伤,右上纵隔积气,左侧第4、5肋骨骨线型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胆囊结石,骶尾部挫伤;(2)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时诊;(3)患者杨某住院期间杨某军、韩俊堂等为其陪护。原告杨某出院后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8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448.60元。原告出院后并于2010年12月10日在药店购药支出2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二份。对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在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委托,鉴定结论杨某经诊断轻度影响吞咽功能,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东航海路南X幢X单元X层东X号住房一套,并提供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沙口路快速通道工程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区居住并从事工作,月工资4800元。原告称由杨某军、韩俊堂护理,提供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沙口路快速通道工程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军、韩俊堂月工资32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因此支出交通费680元。在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其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0时至2011年1月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144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支出外购药费2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费发票未注明购何种药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所支出的医疗费仅主张106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按42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以上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02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生活。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6106.30元(x元/年÷365天×102天)。
原告因伤住院42天,其护理期限以42天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军、韩俊堂等为其陪护,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1人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2582元(x元/年÷365天×42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4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生活,且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56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支出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1064.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274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含误工费6106.30元、护理费258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x.3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原告x.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6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景府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