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日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唐山松日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上诉人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力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3月3日,松日公司与新大力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由松日公司向新大力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起重电机,截止2008年3月30日,松日公司共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x.72元。要求判令松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72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松日公司一审辩称:新大力公司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无锡市大力电机厂(以下简称大力电机厂)介绍,其与新大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购销协议书”,约定由松日公司在唐山地区销售新大力公司生产的系列电机,电机价格按新大力公司的出厂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运输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松日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松日公司支付货款大部分采用承兑汇票付款方式,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没有对帐,故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情形,更不存在新大力公司诉称的“结欠货款x.72元”的情况。松日公司在新大力公司起诉后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截止2008年3月20日,新大力公司共向松日公司销售电机(合同价格)价款为x元,松日公司共支付货款为x.28元。故松日公司不存在拖欠新大力公司货款的情形。要求驳回新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新大力公司与松日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销售地区范围:松日公司可在唐山地区销售新大力公司生产的各类起重电动机系列产品;销售产品范围:新大力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规格的冶金起重电动机;销售价格:YZR系列电机按新大力公司出厂价下浮35%的价格销售给松日公司,JZR系列电机按新大力公司企业出厂价下浮15%的价格销售给松日公司,发票由新大力公司开具给松日公司;付款方式:松日公司在收到新大力公司的产品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当松日公司的销售累计达到100万元后,新大力公司允许松日公司留20万元的滚动资金,超过20万元部分每批货物应在货到壹周内付清,流动资金20万元在每年年底付清,第二年仍按此规定执行;协议履行期限:2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续签本协议;运输费用的承担:新大力公司运至松日公司的运输费用由新大力公司承担;协议履行方式:松日公司需要产品时,发传真给新大力公司,新大力公司接到松日公司的传真后,立即组织货源,松日公司收到新大力公司的产品后应立即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发传真给新大力公司,双方的往来每半年核对一次,双方应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他约定:新大力公司销售给松日公司的产品年销售额在100万时,新大力公司在按第三条约定的百分比下浮基础上,新大力公司再返利给松日公司1%,新大力公司销售给松日公司在201万-300万时,新大力公司在按第三条约定的百分比下浮的基础上,新大力公司再返利给松日公司2%,新大力公司销售给松日公司的产品在301万元以上时,新大力公司在按第三条约定的百分比下浮的基础上,新大力公司再返利给松日公司3%,返利结算每年年底前结算清。”
另查明:松日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发生买卖电机业务往来在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在该期间内,新大力公司先后共向松日公司开具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总金额为x元。松日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所有发票并已进行认证抵扣。松日公司对发票中载明的电机规格、型号及数量均无异议。松日公司向新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均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仅在2007年4月1日记载有两笔现金,分别为x.60元、x元,收款事由分别为返利款、补遗)。松日公司确认其在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均不在相应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
再查明:在松日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发生买卖电机业务往来之前,松日公司还与大力电机厂发生过买卖电机业务往来,且在一段时期内,松日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大力电机厂同时发生业务往来。大力电机厂成立于1996年3月1日,投资人为徐敏;新大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顾某某(出资2254.4044万元)、吴建树(出资36万元)、香港江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309.5956万元),顾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与徐敏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松日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对电机结算价格产生争议,
松日公司认为新大力公司未按照“购销协议书”约定结算电机价格,存在私自涨价的事实,在新大力公司向其开具的28张增值税发票中,有24张发票上的电机价格与协议约定以及其他4张发票上的电机价格不符。松日公司在核算后认为新大力公司因私自涨价而产生的电机差价款合计为x元。松日公司为证明其该抗辩意见,在提供购销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的基础上,还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大力公司产品价格表”1份,以证明电机的出厂价,该价格表上载明日期为“二00六年一月”,无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
2、松日公司制作的价格对照表一组,以证明核算的电机差价。
新大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产品价格表上无新大力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价格对照表系松日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新大力公司认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电机价格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价格,应按照发票上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数年间,电机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达成合意对价格进行调整;发票上都分别载明了各种规格型号电机的单价、数量和总金额,松日公司对价格调整完全知情并同意,否则不会收下发票并全部抵扣做帐,并且松日公司在这几年间从未对价格提出过任何异议。松日公司对新大力公司提出的电机价格调整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往来的电机价格均是按该产品价格表结算,未作过任何调整。
诉讼中,松日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对松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亦产生争议,新大力公司认为松日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共计支付货款x.28元(新大力公司在2005年10月12日向松日公司退货款10万元未扣除),松日公司实际尚结欠其货款x.72元。为此,新大力公司提供了“开票付款往来清单”、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会计做帐凭证。松日公司认为其实际已支付新大力公司货款金额为x.28元,在新大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和凭证中遗漏了一笔“2005年7月12日付款10万元”的付款事实,且对新大力公司在付款清单和凭证中做帐的一项“2005年10月12日退货款10万元”不予认可,表示该10万元款项并非新大力公司向其所退,而实际由大力电机厂所退,该款项应从总的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松日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份“2005年7月12日付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新大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2005年10月8日退货款10万元”的收款凭证(由松日公司出具,确认收到大力电机厂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经质证,新大力公司对松日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新大力公司认为该20万元款项可以从欠款结算中扣除,但同时提出“在其提供的付款清单和凭证中,有一笔银行承兑汇票(2007年3月GA/x)20万元的款项其原是作为松日公司支付给新大力公司的,但经核查该款项实际是松日公司支付给大力电机厂的,这是由于新大力公司与大力电机厂的办公人员是一组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做帐时发生错误,故如果前面松日公司提出的两项合计20万元要从总欠款结算中扣除,那此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也应从松日公司的付款总额中扣除。所以松日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金额x.72元是不变的,只是由于20万元款项的做帐出现了问题”,并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大力电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松日公司于2007年3月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万元,票据号GA/x,……,此款由大力电机厂收妥,冲抵大力电机厂与松日公司的往来款。如有纠葛松日公司可以直接向大力电机厂主张权利。”
2、大力电机厂出具的收取票据号GA/x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日期为2007年3月7日,附在新大力公司装订成册的会计账本内)以及该汇票复印件各1份。
松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大力电机厂出具的,而大力电机厂与新大力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和利害关系,大力电机厂的投资人和新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个法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人,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已过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与新大力公司在付款清单中明确自认的事实明显矛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在新大力公司起诉时并不在该账本内,是后补的,且该收据上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是由新大力公司收取后再支付给其他公司,新大力公司是实际收款人,新大力公司称记错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力电机厂的收款凭证出现在新大力公司的账本内明显违背财务常规。
针对松日公司称该票据号GA/x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系其支付给新大力公司的陈述,法院要求松日公司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松日公司表示在其与新大力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新大力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开具收款收据,这一笔20万元款项新大力公司就没有开具收据,因为其是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记账凭证的,这收款收据是不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做账的。另外,松日公司表示新大力公司是自认“大力电机厂是不向松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并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录制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记录的是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和松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在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的一段谈话。该录音资料中陈震南多次提到“新大力公司都开收据的,老大力(即指大力电机厂)都不开收据的”。在该录音资料中双方还就本纠纷如何解决进行了一些磋商。新大力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是刘爽未经其许可,在两人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偷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松日公司就新大力公司和大力电机厂收款后是否出具收据作了如下表述:“新大力公司和大力电机厂都开具收据,但是都不开具的很全。”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产品价格表、价格对照表、证明、收据、录音资料、工商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大力公司与松日公司签订的电机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新大力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松日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电机结算价格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电机购销往来总价款金额;2、票据号GA/x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是否应列入松日公司支付给新大力公司的货款,松日公司向新大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总金额。
一、关于电机结算价格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电机买卖往
来总价款金额问题。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抗辩情况,应按照新大力公司开具给松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电机单价及价税金额来确定相应的电机结算价格和总价款,法院确认新大力公司共向松日公司供应电机的总价款为x元。理由为:1、纳税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增值税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松日公司在收到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如果松日公司在收票时对发票上记载的电机单价持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票。现松日公司未能就其收取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则可推定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新大力公司的主张成立;2、在双方长达三年的业务往来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松日公司曾就发票上的电机价格差异问题向新大力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若新大力公司在该数年内确实存在多次单方面私自涨价的行为,那松日公司不提异议不进行交涉就不符常理;3、从市场实际经济形势分析,电机生产成本(铜丝等原材料)在该数年内确实存在较大的波动,购销协议约定电机价格是按出厂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新大力公司根据市场及生产成本情况,在与松日公司协商后对电机价格作相应调整亦符合常理;4、松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价格表上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新大力公司并不认可,且该价格表上载明日期为2006年1月,而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书是在2005年3月,则此价格表并非双方签约时就存在的合同附件,以该价格表来确定双方在2005年至2008年的电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松日公司提出的关于电机结算价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票据号“GA/x”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是否应列入松日公司支付给新大力公司的货款,松日公司向新大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总金额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均是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松日公司均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新大力公司支付货款,且均不在承兑汇票上盖章背书,按照财务会计规则,松日公司应在交付汇票时要求收款方出具相应财务收据作为做账会计凭证,松日公司所作陈述“其是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记账凭证的,这收款收据是不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做账的”明显与财务会计规则和一般常理不符,只要松日公司能提供该收款收据,该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实际是由谁收取就能明显确定,但松日公司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该关键证据,松日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其次,松日公司称新大力公司和大力电机厂在收款后仅向其开具过部分收据,而在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多次表示新大力公司是出具收据的,松日公司所述该20万元款项新大力公司并未开具收据与陈震南陈述明显不符,松日公司的该陈述无事实依据;第三,由于新大力公司与大力电机厂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在人员管理上有混同现象,做账出现错误存在可能性,且事实上松日公司确实与新大力公司和大力电机厂均发生过业务往来,并且在一段时期内同时与新大力公司和大力电机厂发生往来,在新大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和凭证中,确实已经出现了两企业会计凭证记账出错的情况;第四,大力电机厂已出具书面证明来证明该20万元款项实际由其收取,与新大力公司无关。若松日公司认为该20万元款项确系支付给新大力公司的,大力电机厂的该证明损害其利益,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法院确认该20万元款项非新大力公司收取,应从新大力公司原列松日公司的付款清单中予以扣除,松日公司实际支付新大力公司货款为x.28元。
综上,新大力公司共向松日公司供货x元,松日公司共付款x.28元,松日公司尚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x.72元。新大力公司要求松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大力公司货款x.72元。二、松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大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72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x元,由松日公司负担。
松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时间违法。本案新大力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2009年12月19日简易程序审限届满,2010年1月14日,松日公司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即转换普通程序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审法院的通知明显违反规定。2、程序转换理由违法。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内,未出现案情复杂情况,原审法院转换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电机结算价格应按照新大力公司开具给松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电机单价及价税金额来确定电机结算价格和总价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供销协议书》约定,电机的销售价格是依据作为合同附件的出厂价格表及相应型号电机的价格下浮比例确定的,而不是新大力公司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本案中作为应当承担价格举证责任的新大力公司并没有提供作为确认价格的合同附件“出厂价格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松日公司提供的出厂价格表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电机型号价格均一致,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机价格,2006年7月20日起,新大力公司未经松日公司同意,私自提高电机销售价格,此后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大力公司单方调整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不足以证明双方认可调整合同价格。《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没有法律规定接收发票进行抵扣,能够作为对变更合同内容的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20万元款项非新大力公司收取,应从新大力公司原列松日公司的付款清单中扣除,松日公司实际支付新大力公司货款为x.28元与事实不符。本案新大力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开票付款往来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和会计做帐凭证,自认2007年3月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松日公司支付给新大力公司的。由于松日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供新大力公司2005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款凭证(10万元承兑汇票),并认为新大力公司提交的系伪证(经涂改的松日公司给大力电机厂开具的收款收据10万元),导致新大力公司此20万元诉请不能成立。新大力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且审限到期半个月后,向法院提供关联单位大力电机厂的证明,证明2007年3月的承兑汇票系松日公司支付给大力电机厂的。新大力公司认为该20万元由大力电机厂收取的证据只有大力电机厂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而该收据证明力不足,且系事后伪造。首先,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与新大力公司提交的自认帐目及付给新大力公司的主张不符,与对松日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和其主张的欠款金额相违背,新大力公司自称大力电机厂从不向付款单位开具收据,故不应有此存根;该证据也与新大力公司提交的帐本复印件反映的帐本情况无法印证,大力电机厂无法证明该收据曾交付给松日公司。其次,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新大力公司举证时超过举证期限。新大力公司与大力电机厂存在密切关系,大力电机厂出具的证明与新大力公司的自认明显矛盾,不足以推翻自认。原审判决认定:20万元款项非新大力公司收取,应从新大力公司原列松日公司的付款清单中扣除,松日公司实际支付新大力公司货款为x.28元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财务制度中,作为财务记帐凭证的是正式发票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财务记帐凭证入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事实举证责任应当是新大力公司,新大力公司称关联单位大力电机厂从未向松日公司开具过收据,大力电机厂才伪造收据,并出具证明。原审判决仅凭新大力公司代理人在录音中“新大力公司都开收据,老大力都不开收据”的陈述,就否认松日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明知新大力公司与大力电机厂存在关联,在新大力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新大力公司与大力电机厂人员管理混同、做账错误,完全是主观臆断。大力电机厂作为新大力公司的关联单位,出具的证明明显证明力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大力公司辩称:1、关于电机价格问题,对松日公司提供的价格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双方对价格充分协商的结果,且松日公司也已将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认证。2、关于20万元的收款单位的认定,新大力公司与大力电机厂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松日公司确实将20万元支付给大力电机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松日公司接受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认证能否认定双方对电机价格达成一致;3、20万元承兑汇票是松日公司向新大力公司还是大力电机厂的付款。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在案情复杂、三个月内没有审结的情况下,转为普通程序,原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松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程序转换时间、转换理由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05年3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格为YZR系列电机按新大力公司出厂价下浮35%的价格销售给松日公司,JZR系列电机按新大力公司企业出厂价下浮15%的价格销售给松日公司。松日公司主张新大力公司提高电机价格的依据为其举证的“价格表”,认为新大力公司在合同期内即2005年3月3日至2007年2月28日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高于其举证的“价格表”x元,合同期届满后即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于“价格表”x元,共计x元,属新大力公司提高合同约定的电机价格。新大力公司则认为“价格表”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或经其公司签字确认,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确定电机价格,电机价格应按发票金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松日公司举证的“价格表”没有加盖新大力公司的印章,也无新大力公司合同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价格表”并非双方约定的价格依据是正确的。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对权利义务包括价格进行约定,但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3月。在此期间,松日公司接受了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税专用发票,并全部抵扣认证,故应认定松日公司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新大力公司提供的电机价格予以确认,松日公司主张新大力公司合同期届满后提高电机价格x元没有依据。综上,在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间双方交易过程中,松日公司接受了新大力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认证,直至交易结束,从未退还发票并对电机价格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对电机价格达成一致,松日公司上诉称新大力公司提高电机价格x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大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争议的20万元承兑汇票系其收取松日公司的货款,因松日公司对其他收款提出异议,松日公司对举证材料包括收款情况进行调整,并举证了大力电机厂出具证明:该20万元由大力电机厂收取,并附收取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对此,本院认为,新大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认可该20万元系其收取松日公司的货款,该行为属新大力公司的自认,大力电机厂向原审法院的出具的证明也属自认。因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既非新大力公司,也非大力电机厂,新大力公司在松日公司提出异议否认该20万元系其收取,认为系大力电机厂收取,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当初的自认,如该20万元由大力电机厂入帐或实际支配、使用,以证明当初提供证据确系记帐错误所致。而大力电机厂与新大力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明不足以推翻新大力公司的自认,故该20万元承兑汇票应认定系松日公司向新大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审判决采信大力电机厂出具的证明认定系大力电机厂收取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双方交易至2008年3月20日结束,新大力公司请求松日公司自2008年3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新大力公司与松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松日公司应按约支付结欠货款x.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松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新大力公司货款x.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大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x元,由新大力公司负担3800元,松日公司负担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松日公司负担6250元,新大力公司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