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XX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份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儿子王XX出生。原、被告婚前恋爱过程中感情时好时坏,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没有进一步发展,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和原告闹,长期不让原告回家,双方因此分居。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均因原告父母的劝阻而勉强生活下去,被告仍然和原告冷战,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其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经常沉迷于网络并有外遇,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不回家居住与其他女人同居,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婚姻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婚生儿子王XX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被告现自己带孩子,无生活来源,无居住条件,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该给于帮扶;5、婚生儿子王X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责任,应支付生活费、抚养费自出生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28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婚生儿子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庭审中被告出具了自2009年5月11日以来男方书写的三份离婚协议书,其中一份由原告王XX及其父母王铁旦、蒋拴的签名,该协议书表示: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X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召陵区X街路北王XX和赵某所有的房产一套(有11间房)归女方和王金硕所有(该房只能居住,不能出售),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书女方赵某未签字。该房屋位于召陵区X街路北。
另查明,王XX在孙庄乡X村开有一名称为郾城区鹤鸣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的门面房。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并于一年内有三份书面离婚协议书,女方赵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婚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XX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年龄幼小随其母赵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XX承担抚养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人均月消费支出为800元,原告王XX是个体工商户,收入较高,抚养费应每月支付4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郾城区鹤鸣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和位于召陵区X街路北王XX和赵某所有的房产一套(有11间房),由于被告赵某没有地方居住还需抚养王XX,原告王XX及其父母曾协议同意将该房产归赵某,故该房产归赵某所有,郾城区鹤鸣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赵某称有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双方无债权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XX随被告赵某生活,由其抚养,原告王XX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自2010年9月始至王XX18周岁止。待王XX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门面房郾城区鹤鸣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归原告王XX所有,位于召陵区X街路北王XX和赵某所有的房产一套(有11间房)归被告赵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