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亲戚关系。2001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李某甲将其位于本市X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04.76平方米)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现因该房须拆迁,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位于本市X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甲,该房的房产证在李某乙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收取原告李某乙5万元现金并将其位于本市X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04.76平方米)交付李某乙的事实存在,虽然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买卖事实的成立,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能说明收取原告的5万元是什么钱,也不能对原告因何自2001年底在本市X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居住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乙按有关部门要求的手续办理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过户登记,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五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颠倒了本案的举证责任。1、原告(被上诉人)送给被告(上诉人)5万元属实,是基于双方的亲情关系,考虑到上诉人当时经济困难,或是感谢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等诸多的原因吧。但原告在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及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仅仅凭着曾给过上诉人五万元这一份孤证,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有违民事法律及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2、判决称“被告不能说明收取原告的5万元是什么钱”颠倒了举证责任,首先,5万元钱的性质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前述1已提到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握只有录音,且录音中存在种种矛盾和不实之处,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次,我已经在当庭及庭后提交的《关于李某乙诉李某甲房产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了该五万元钱的情况。民事案件审理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仅仅提到了5万元钱(当然上诉人没有否认),但对该5万元钱上诉人多次进行了说明,反而证明上诉人(被告)没有同意卖房。而一审判决却把举证责任推到了上诉人身上,显然是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已经对原告因何自2001年底(我记得是2002年)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因双方系甥舅关系,一方让另一方居住已空闲几年的房屋,亦属人之常情,这种解释再合理不过了。但不能因此理解为谁居住谁就想当然具有所有权了,无论居住多少年都改变不了房屋的物权性质。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特别是对《物权法》的认知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审理原则,在原告(被上诉人)现有举证的情形下,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而不应单单适用《合同法》的若干条文,否则就是片面的理解了合同法,忽视了其他法律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完整统一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本案涉诉房屋系买卖的事实,答辩人不仅有录音可以证明,同时也有上诉人把有关房产证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购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有关煤气户名改为答辩人等事实的存在,且五万元的购房款也符合2001年该房屋面积的市场价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乙交给李某甲的5万元发生在什么时间,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同时,原审判决对该5万元款为什么性质也未作实质性认定。再者,该5万元款在交接时,按市场价值,是否可购买到相同地价及面积的房屋等,应作核查考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超